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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新规则案例(一)——对担保责任约定违约条款的效力认定

对担保责任约定违约条款的效力认定

——Z担保公司诉S糖业公司等追偿权案

案情还原


2014年1月和2月,Q糖业公司与J银行唐山分行分别签订两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

2014年1月,Q糖业公司(甲方)与Z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授信追偿合同》,约定乙方授予甲方最高不超过2.2亿元的担保授信额度;乙方为甲方向J银行唐山分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在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后,即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乙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乙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同日,Z担保公司(保证人)与J银行唐山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Q糖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D科技公司、S糖业公司分别与Z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就《授信追偿合同》项下Q糖业公司对Z担保公司的债务向Z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反担保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照Z担保公司已支出的代偿款总额的5%向Z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

J银行向Q糖业公司发放1.1亿元贷款后,Q糖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及本金,Z担保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先后为Q糖业公司代偿了未付利息、复利及本金共计102082303.13元,J银行唐山分行向Z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确认函》。

Z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Q糖业公司、S糖业公司、D科技公司分别发送了《履行债务通知书》及《代偿通知书》,要求三公司承担相应责任。Z担保公司请求法院判令Q糖业公司清偿代偿款;S糖业公司、D科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S糖业公司、D科技公司因未及时向Z担保公司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分别按债务总和的5%向Z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

裁判要旨


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即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主要表现为保证的范围从属于主债务,不得大于主债务,债权人虽可以与保证人协商保证担保的范围,但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债务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减到主债务的限度。如果保证债务的范围不受主债务的限制,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债权人将从保证人处获得从债务人处无法获得的额外利益,且保证人承担该部分额外责任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损害保证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

适用解析


《九民会议纪要》第5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延续该精神,明确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有权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作了细化规定:一方面,明确当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范围,担保人向主债务人追偿时,主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另一方面,明确担保人在此时可以向主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反担保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故反担保人也应当在保证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即反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担保人因承担担保责任产生的主债务。本案中,S糖业公司、D科技公司分别与Z担保公司形成反担保关系,S糖业公司、D科技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其担保的“主债务”为Z担保公司的保证债务,即Z担保公司基于保证合同(反担保的主合同)应当向J银行唐山分行支付的代偿款项,S糖业公司、D科技公司应当仅限于该“主债务”的范围承担反担保责任,且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针对的是反担保人的违约行为,与担保从属性不符,不应获得支持。

(来源:《民法典担保制度新规则案例适用》——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曹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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