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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新规则案例(二)——保证人追偿权的时效期间应从何日起算

保证人追偿权的时效期间

应自权利金额确定之日整体起算

——钟某诉R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权案

案情还原


2011年9月15日,钟某与案外人N银行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钟某向N银行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46666‰;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合同项下的贷款由R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N银行与R公司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0月25日,N银行向钟某发放贷款295万元。贷款到期后,钟某未依约付息、还款。2012年10月25日,钟某、R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后钟某向R公司出具《抵押反担保函》载明,2011年9月,本人向N银行贷款295万元,贵方向N银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系争房屋就上述借款合同向贵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贵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2012年10月30日,钟某、R公司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载明的债权金额为29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2013年9月29日、10月29日,R公司先后代钟某归还N银行借款本息169467.7元、2886125.93元。

2014年9月15日,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蕉城区法院)依法受理N银行起诉钟某、R公司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5年1月26日判决钟某偿还N银行借款罚息17199.71元;R公司等在前述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向N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某追偿。2019年11月15日,R公司代钟某向N银行支付公告费、诉讼费、罚息合计1750元。2020年3月13日,N银行向R公司发函称,你司担保的钟某名下一笔经营性贷款金额为295万元,于2011年10月已实现放款,截至2020年3月12日该笔贷款欠款金额16199.71元。2020年5月8日,蕉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证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该执行案件已结案。

系争房屋上曾存在R公司以外的多项房屋抵押和司法查封措施。现该房屋已经被依法裁定拍卖,并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该房屋经司法拍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该案债务后,尚有剩余款项由法院代管。

现钟某要求确认R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因诉讼时效届满失效。

裁判要旨


本案系争抵押权并非用于担保R公司履行对N银行的保证义务,而是为担保R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向钟某追偿的权利。而追偿权在反担保合意达成时并未确定发生,其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本案中R公司向N银行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共分三期,故R公司对钟某的追偿权系在三期清偿时分别产生,在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前,债务人不存在对偿还义务履行期已经完全届满的善意信赖,而担保人却存在就追偿权未来整体主张的正常预期,故应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适用解析


反担保又称为求偿担保,是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具有促进资金融通、保障债权实现及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然而,涉及反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具体案件的规则适用需要结合民法的一般原理,参照类似价值取向的规则予以厘清。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反担保主债权的性质。《民法典》吸收原《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分别于第387条第2款及第689条中明确“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意在表明反担保的本质功能在于使担保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换言之,反担保对应的主债权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该债权是一种未来的、不确定的债权。就反担保与本担保的关系而言,两者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反担保自本担保衍生而来,设立于本担保关系的基础之上。但反担保又不同于本担保,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19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担保合同无效不会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并非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两者本质区别正在于担保的主债权不同,本担保的对象是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反担保的对象则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此系为担保人基于本担保合同关系代债务人清偿之事实而产生的一种新债权,该债权在反担保合意达成时并未确定发生,而是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才实际发生,且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本案中,本担保系R公司为钟某之债务向N银行提供的保证,反担保系为确保R公司追偿权的实现而由钟某以系争房屋设定的抵押权,二者之间并无主从关系。

其次应正确认识反担保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追偿权诉讼时效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反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当以其主债权即追偿权确定为前提,分期履行担保义务的追偿权应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之规定,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民法典》第423条规定了抵押权人债权得以确定的具体情形,《担保制度解释》第30条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从上述规则可以看出,如果担保的主债权系不特定债权,当主债权未最终确定时,担保权利不具备行使条件,也不应苛责债权人在首期债权发生后就立即主张担保权利。反担保抵押权对应的追偿权确定应当参照上述规定,以担保义务确定履行完毕,后续担保义务确定不再发生为标准。本案中,R公司向N银行分三期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在最后一期担保责任履行后、债务已被完全清偿的情形下开始计算反担保追偿权的诉讼时效。

最后应准确把握整体主张追偿权的信赖基础与规则价值。基于分期担保与分期履行的信赖利益标准具有内在一致性,防止担保人与债权人的执行竞争,加之对诉讼时效立法目的及诉讼效率之考量,分期担保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可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之规定,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此方有利于实现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的信赖保护与利益平衡。本案中,R公司对钟某的追偿权系在三期清偿时分别产生,但在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前,担保人仍存在就追偿权未来整体主张的正常预期,故应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此时,系争抵押权的主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其在法定顺位基础上依然就剩余款项存在优先受偿效力。

(来源:《民法典担保制度新规则案例适用》——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兴 丁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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