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届满后 新保证合同是否成立 ——黄某某诉韦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情还原 2013年1月6日,韦某某向黄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其向黄某某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4月6日,逾期利息为月利率6%。卢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4月3日,卢某某继续在借条上签字,并写明“我在2013年1月6日担保韦某某借黄某某35万元之事,由于韦某某一直潜逃在外,现在已知道其已属诈骗行为,我承诺在2015年年底前,先把本金还清,后协助追回韦某某所欠的违约金”。2017年5月7日,卢某某又在借条上签字并写下“继续担保”。2019年4月28日,黄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卢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人逾期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向债权人黄某某作出保证承诺,该承诺系卢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并未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故认定卢某某该两次承诺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卢某某于2017年5月7日在借条上签字承诺继续担保,其应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黄某某应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卢某某主张权利。因黄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卢某某主张过权利,故其于2019年4月28日提起诉讼时,保证期间已过,应认定卢某某免除保证责任。 适用解析 判断保证合同成立与否,包括原保证合同消灭后新保证合同成立与否,应当充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同时具备保证合同成立应当具备的的实质内容以及表现形式,二者缺一不可。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期间分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有效的前提是,不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对于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保证人在催款书面通知上单纯签字、捺印或盖章,不发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这是从避免过度加重原保证人责任角度进行的利益衡量,也是对债权人怠于在保证期间行使权利的“后果警告”。在原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人以担保人的身份继续在主债务合同上签字、捺印或盖章的,能否认定新的保证合同的成立,也应从保证合同成立要件及生效条件综合分析。本案中,卢某某在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借条上签字并写下“继续担保”,此时新的保证合同成立,卢某某应基于该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但在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黄某某再次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保证责任消灭。 (来源:《民法典担保制度新规则案例适用》——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