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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新规则案例(四)——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担保如何处理

以订立买卖合同

作为民间借贷担保如何处理

——李某锁诉申某平、程某香等民间借贷案

案情还原


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程某香分四笔向李某锁借款共计80万元。其中,2015年3月17日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由程某香、程某青共同签名并出具借条;2015年5月10日借款一笔,金额为30万元,由程某香签名出具借条。该三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时李某锁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程某香又偿还3个月的利息;2016年2月23日,借款20万元,由程某香向李某锁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

上述借贷发生期间,程某香与程某青系夫妻关系。申某平以其某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给李某锁出具房产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并交付钥匙,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和抵押登记,李某锁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李某锁请求程某香、程某青偿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2030872元,申某平对此在其提供担保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案涉后两笔借款的借条虽无程某青的签字,但借款发生在程某青与程某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双方在外承建工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人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程某香、程某青向李某锁借款并出具借据,李某锁与申某平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提供担保,双方形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申某平应当以提供担保的房产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李某锁可申请拍卖该房产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本案债务。

适用解析


在《民法典》颁布前,让与担保一直没有被纳入担保体系,但已在理论和实务界得到广泛认可。《九民会议纪要》第66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制度解释》明确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等合同纳入“具有担保功能合同”的范畴。第68条对让与担保的认定及权利实现作出了详细规定。但由于实务中承诺担保责任的情形众多,提供担保表现形式多样,担保标的物种类复杂,有必要根据上述规范,结合司法实践,探索让与担保识别、效力认定以及权利实现程序的思路,形成对实务有指导意义、可操作性较强方法和规则指引。

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例,应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等来识别是买卖合同还是让与担保,其中,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判断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关键。本案中,就李某锁与申某平的法律关系而言,从时间上看,买卖关系的成立与李某锁向程某香提供借款的时间一致;从金额来看,房屋售价与借款本息基本一致;从合同履行来看,申某平向李某锁出具房款收据并交付钥匙,但李某锁并未向申某平交付房款、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综合分析,不能证明双方具有通过商品房买卖转移房屋所有权的目的,以买卖担保债权才是其真实意思。故应认定申某平与李某锁之间系让与担保关系。

关于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应当将具有让与担保形式的合同的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分别判断。即在债务人不能还款的情形下,债权人不能直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具体区分两种情况,对于没有完成财产所有权变动公示的,债权人只能依据让与担保的债权效力,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对于完成财产所有权变动公示的,让与担保发生物权效力,债权人可以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当事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债权,构成让与担保,但由于没有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未完成权利变动公示,因此,买卖合同不具有物权效力,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就买卖合同标的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只能请求从标的物的折价或变价中受偿。

(来源:《民法典担保制度新规则案例适用》——编写人: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邓海青 申一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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