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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方拖欠农民工工资,总承包单位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包方拖欠农民工工资

总承包单位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还原


2018年10月10日,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甲方),劳务公司-李某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总承包的某工程1-5号楼施工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乙方,合同对施工内容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乙方落款处由李某在乙方签字处签名捺印并加盖劳务公司公章。

老张系进城务工农民工,经与李某协商,自2020年1月在上述劳务分包项目中从事泥瓦工作业,劳务费为每天280元,工资由建筑公司发放。截至2021年1月1日,经结算,仍欠付老张劳务费12000元。现老张将李某、劳务公司、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槐荫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2000元。

建筑公司辩称,分包合同之所以加入李某的名字仅是备注,系为了明确驻工地代表为李某,方便公司管理,合同相对方实际为劳务公司,并不包括李某。老张系李某雇佣,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已经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代劳务公司为老张发放了劳务费,其公司与劳务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也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无需再行向老张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张提供劳务完成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本案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进行裁判。

首先,关于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及李某的关系。根据分包合同抬头部分记载的劳务分包人为“劳务公司-李某”,合同落款处,李某系在乙方签字处签名捺印,而非乙方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应当认定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和李某。虽然李某还被记载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但该身份并不必然否定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身份。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记载,老张确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虽然系李某个人联系老张协商提供劳务事宜,但李某与劳务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共同劳务承包方,李某的行为代表了其与劳务公司两方当事人,老张系为李某及劳务公司两方提供劳务,故两方均负有向老张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其次,关于建筑公司的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适用。本案中,作为劳务分包方的劳务公司及李某欠付老张工资12000元,对此,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故建筑公司应对劳务公司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如建筑公司最终实际先行承担了上述付款责任,其有权向劳务公司及李某追偿。

综上,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劳务公司支付老张劳务费12000元;建筑公司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生无小事。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务院出台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了工程经分包转包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清偿完毕后,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例的出台,有效整治了总包单位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特别提醒广大农民工,无论是直接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还是跟随包工头施工,应当及时要求对方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写明工资及工期等信息,并注意留存相关合同、工资结算凭证、考勤记录等证据,一旦发生拖欠工资等情形的,及时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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